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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细解读!从“中国好声音”侵权案来看诉权行为保全

张颖 迪丽努尔 云亭知识产权研究院
2024-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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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报告共计7481字,阅读大概需要 41分钟本案涉及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采取诉前行为保全的判断标准问题,如何判断是否采取诉前行为保全,有胜诉可能性、紧迫性、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主要因素。除此之外,还包括审查范围、主管与管辖等问题,研究价值较高。
本文首发于全球知产案例研究中心 未经授权 不得转载文 | 张颖 迪丽努尔


目录

一、案件信息

二、裁判要旨

三、案情简介

四、裁判要点

五、实务经验总结

六、相关法律规定

七、法院判决原文

八、延伸阅读


一、案件信息

案件文书:浙江唐德影视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灿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世纪丽亮(北京)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京73行保1号

合议庭成员:杜长辉(审判长)、陈勇(审判员)、张晓丽(审判员)


二、裁判要旨

审查是否应当责令被申请人停止相关行为,主要考虑以下因素:申请人是否是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在本案中是否有胜诉可能性是否具有紧迫性,以及不立即采取措施是否可能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损害平衡性,即不责令被申请人停止相关行为对申请人造成的损害是否大于责令被申请人停止相关行为对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害;责令被申请人停止相关行为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申请人是否提供了相应的担保


三、案情简介

“The Voice of …”节目是荷兰TALPA公司独创开发的以歌唱比赛为内容的真人选秀节目。在TALPA公司的授权下,第1至4季“中国好声音”由灿星公司于2012年至2015年期间制作播出。授权到期后,灿星公司因TALPA公司提高版权费最终没能续约。唐德公司取得TALPA公司的授权,2016年6月23日,唐德影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德公司”)正式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交起诉状,以上海灿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灿星公司”)和世纪丽亮(北京)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丽亮公司”)未经授权的情况下,擅自使用“中国好声音”节目名称和有关标识宣传、推广和制作第5季“中国好声音”节目,构成侵权为由,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在歌唱比赛选秀节目的宣传、推广、海选、广告招商、节目制作或播出时使用包含“中国好声音”、“The Voice of China”或“好声音”的节目名称和相关商标标识,赔偿损失。法院到申请后作出诉前行为保全民事裁定,裁定灿星公司、世纪丽亮公司立即停止在歌唱比赛选秀节目过程中使用包含“中国好声音”等注册商标和节目名称。


四、裁判要点

 一、审查是否应当责令被申请人停止相关行为,主要考虑以下因素:申请人是否是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在本案中是否有胜诉可能性是否具有紧迫性,以及不立即采取措施是否可能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损害平衡性,即不责令被申请人停止相关行为对申请人造成的损害是否大于责令被申请人停止相关行为对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害;责令被申请人停止相关行为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申请人是否提供了相应的担保

二、申请人浙江唐德公司提出上海灿星公司与世纪丽亮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上述两商标标识的请求,从现有证据来看,上海灿星公司在音乐节目制作宣传等活动中可能使用了完整包含第G1098388号、第G1089326号注册商标图样的标识,而世纪丽亮公司不存在上述使用行为。据此,上海灿星公司存在使用第G1098388号、第G1089326号注册商标及构成侵权的可能性。

     

五、实务经验

诉前行为保全是程序性保障措施,为充分发挥诉前行为保全的预防功能,审查是否应当责令被申请人停止相关行为,要考虑到以下主要因素:申请人是否是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在本案中是否有胜诉可能性,对此应当灵活判断;是否具有紧迫性,以及不立即采取措施是否可能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高度重视损害平衡性,即不责令被申请人停止相关行为对申请人造成的损害是否大于责令被申请人停止相关行为对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害;责令被申请人停止相关行为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对此范围应明确界定;申请人是否提供了相应的担保

对于担保金额和担保形式的确定,需要综合考申请人胜诉可能性的高低被申请人停止相关行为可能遭受的损失等因素进行判断


六、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前责令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或者保全证据的申请。
  提出申请的利害关系人,包括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被许可人中,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在商标注册人不申请的情况下,可以提出申请。第五条 人民法院作出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或者保全证据的裁定事项,应当限于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的范围。第六条 申请人提出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申请时应当提供担保。
  申请人申请诉前保全证据可能涉及被申请人财产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相应的担保。
  申请人提供保证、抵押等形式的担保合理、有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确定担保的范围时,应当考虑责令停止有关行为所涉及的商品销售收益,以及合理的仓储、保管等费用,停止有关行为可能造成的合理损失等。第十条 当事人对诉前责令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之日起十日内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修正)》

第六十五条 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依法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


七、法院判决原文

经审查,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是否属于法院主管以及本院是否对本案有管辖权等问题

本案中,首先,鉴于浙江唐德公司已经撤回对梦响强音公司的诉前保全申请,故本案处理已不涉及梦响强音公司,而有关仲裁事宜与上海灿星公司并不直接相关,因此,浙江唐德公司对上海灿星公司和世纪丽亮公司提出的诉前保全申请案件,属于法院主管。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案件属于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海灿星公司制作的“2016中国好声音”在北京市开展校园海选并召开宣传片发布会,而浙江唐德公司的请求理由中涉及对未注册驰名商标的认定请求,并包括上述在北京市举行的校园海选及发布会中使用相关标识侵害其节目标识一、二的未注册驰名商标权益的主张,尤其是,基于“中国好声音”这一歌唱比赛选秀节目的较高知名度,本案处理具有重大影响,因此,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再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原告Talpa公司与被告梦响强音公司和正议天下公司之间的商标侵权诉讼案件,因该案被告与本案被申请人并不相同,主张侵权的侵权行为亦不一致,故本案不属重复诉讼。另外,本案作为诉前保全申请,在申请事项具体明确以及被申请人行为密切关联的情况下,并不涉及需要分案处理的问题。
  二、关于浙江唐德公司所提保全请求是否应当予以支持的问题
       审查是否应当责令被申请人停止相关行为,主要考虑以下因素:申请人是否是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在本案中是否有胜诉可能性;是否具有紧迫性,以及不立即采取措施是否可能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损害平衡性,即不责令被申请人停止相关行为对申请人造成的损害是否大于责令被申请人停止相关行为对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害;责令被申请人停止相关行为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申请人是否提供了相应的担保。
  第一,申请人是否是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本案中,根据Talpa公司的授权,浙江唐德公司自2016年1月28日拥有独占且唯一的授权在中国大陆使用、分销、市场推广、投放广告、宣传及以其他形式的开发“中国好声音”节目的相关知识产权(包括注册商标G1098388、G1089326;节目名称英文“The Voice of China”、中文“中国好声音(ZhongGuoHaoShengYin)”;相关标识等),用于制作、推广、播放和销售“中国好声音”节目第5季至第8季,并有权许可他人进行上述使用,授权期限为2016年1月28日至2020年1月28日,但该期限被延长、修改或者许可协议被有效地终止的情况除外。同时,Talpa公司明确授权浙江唐德公司在许可期限内,对第三人未经授权使用“中国好声音”节目相关知识产权的行为以浙江唐德公司名义采取相应的法律行动。据此,浙江唐德公司作为涉及Talpa公司相关知识产权的独占许可使用合同的被许可人,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应有权提出包括本案申请在内的保全申请。
  第二,申请人在本案中是否有胜诉可能性。本案中,申请人浙江唐德公司主张上海灿星公司和世纪丽亮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其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未注册驰名商标权,并构成擅自使用知名服务特有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本院认为,该问题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判断:
  1、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可能性。商标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依法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本案中,浙江唐德公司提交的有关商标注册证显示,Talpa公司拥有注册在第9、38、41类包括音乐节目制作、表演等服务上的第G1098388号商标,以及注册在第35、38、41类包括音乐节目制作、演出以及组织音乐活动等服务上的第G1089326号商标。根据Talpa公司的授权,浙江唐德公司获得了上述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本案中,申请人浙江唐德公司提出上海灿星公司与世纪丽亮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上述两商标标识的请求,从现有证据来看,上海灿星公司在音乐节目制作宣传等活动中可能使用了完整包含第G1098388号、第G1089326号注册商标图样的标识,而世纪丽亮公司不存在上述使用行为。据此,上海灿星公司存在使用第G1098388号、第G1089326号注册商标及构成侵权的可能性。
  2、本案中,申请人浙江唐德公司主张前述节目标识一、二构成未注册驰名商标,且上海灿星公司与世纪丽亮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其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的未注册驰名商标权益。对此本院认为,节目标识一由中文“中国好声音”、英文“The Voice of China”以及V形手握话筒图形组合而成,节目标识二由中文“中国好声音”和英文“The Voice of China”组合而成,本院注意到节目标识一、二均含有中文“中国”和英文“China”,两节目标识是否符合商标法有关注册商标的规定,尚需在后续诉讼中进一步审理判断,故本院认为在本案诉前保全申请审查阶段,无法对上述两节目标识是否构成未注册驰名商标进行判断。
  3、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可能性。本案中,申请人浙江唐德公司主张上海灿星公司与世纪丽亮公司擅自使用“中国好声音”、“The Voice of China”作为歌唱比赛选秀节目名称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对此本院认为,首先,第1-4季“中国好声音”作为歌唱比赛选秀节目在中国境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该节目诸多设计元素亦具有较高知名度,“中国好声音”和“The Voice of China”名称也已具有较高的识别度,结合该模式节目已在全球数十个国家热播的情形,“中国好声音”和“The Voice of China”被认定为电视文娱节目及其制作服务类的知名服务特有名称,存在较大可能性。其次,根据Talpa公司与相关公司就制作播出第1-4季“中国好声音”的授权协议的约定,“中国好声音”和“The Voice of China”节目名称权益归属于Talpa公司,且Talpa公司在整个节目制作过程中进行了监督、审核等深度参与,故Talpa公司拥有有关“中国好声音”和“The Voice of China”节目名称权益的可能性较大。再次,上海灿星公司在第五季“中国好声音”以及“2016中国好声音”歌唱比赛选秀节目的宣传、推广、海选、广告招商、节目制作过程中,可能涉及使用“中国好声音”和“The Voice of China”作为节目名称的行为,而世纪丽亮公司在“2016中国好声音”歌唱比赛选秀节目的宣传、推广、海选、广告招商过程中,可能涉及使用“中国好声音”作为节目名称的行为。综上,上海灿星公司和世纪丽亮公司的上述行为,存在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可能性。
  第三,是否具有紧迫性,以及不立即采取措施是否可能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本院认为,提出诉前保全申请,缘由在于情况紧急,且这种紧迫性表现为不立即采取保全措施将会使申请人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首先,本案涉及歌唱比赛选秀节目的制作和播出,浙江唐德公司提交的材料显示涉案“2016中国好声音”节目将于2016年6月录制、7月播出,时间紧迫,而可以预计的是,该节目一旦录制完成并播出,将会产生较大范围的传播和扩散,诸多环节都有可能构成对浙江唐德公司经授权所获权利的独占许可使用权的侵犯,可能会显著增加浙江唐德公司的维权成本和维权难度,甚至难以在授权期限内正常行使权利。其次,在相关公众对名称为“中国好声音”和“The Voice of China”的歌唱比赛选秀节目的模式及特色已有极高认知度的情况下,又出现名称为“2016中国好声音”的歌唱比赛选秀节目,很可能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也可能会严重割裂名称为“中国好声音”和“The Voice of China”的歌唱比赛选秀节目与其节目模式及特色等元素的对应联系,从而存在导致浙江唐德公司后续依约开发制作的该类型节目失去竞争优势的可能性。综上,本院认为如不责令上海灿星公司和世纪丽亮公司立即停止涉案行为,将可能对浙江唐德公司的权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
  第四,损害平衡性,即不责令被申请人停止相关行为对申请人造成的损害是否大于责令被申请人停止相关行为对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害。本案中,首先,责令上海灿星公司和世纪丽亮公司停止涉案行为,仅涉及停止对包含“中国好声音”、“the Voice of China”字样的节目名称及有关标识的使用,且即使停止对有关节目名称的使用,也不会影响节目更名后的制作和播出,损失数额是可以预见的。其次,如不责令上海灿星公司和世纪丽亮公司停止涉案行为,其制作的“2016中国好声音”歌唱比赛选秀节目一旦制作完成并公开播出,对浙江唐德公司造成的损失难以计算。因此,本院认为若不责令上海灿星公司和世纪丽亮公司停止涉案行为对浙江唐德公司造成的损害大于责令上海灿星公司和世纪丽亮公司停止涉案行为对其造成的损害。
  第五,责令被申请人停止相关行为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对于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考量,在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中主要需考虑是否对消费者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造成损害。本案中,责令上海灿星公司和世纪丽亮公司停止涉案行为可能仅涉及上海灿星公司和世纪丽亮公司的经济利益,没有证据证明将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申请人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对于担保金额和担保形式的确定,需要综合考虑申请人胜诉可能性的高低及被申请人停止相关行为可能遭受的损失等因素进行判断。本案中,浙江唐德公司提出,考虑情况紧急,先期提供1亿3千万元的现金担保,后续再以保险公司出具的1亿元责任保险担保函置换已向本院提交的1亿元现金。本院认为,浙江唐德公司提出的上述担保金额和担保形式符合本案要求,可以允许。2016年6月20日,浙江唐德公司提供的1亿3千万元现金已汇至本院,担保条件已满足。同时,在本裁定执行的过程中,如有证据证明上海灿星公司和世纪丽亮公司因停止涉案行为造成更大损失的,本院将责令浙江唐德公司追加相应的担保。浙江唐德公司不追加担保的,本院将解除保全。
      综上,浙江唐德公司提出的部分保全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一、上海灿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歌唱比赛选秀节目的宣传、推广、海选、广告招商、节目制作过程中使用包含“中国好声音”、“the Voice of China”字样的节目名称及第G1098388号、第G1089326号注册商标;
  二、世纪丽亮(北京)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歌唱比赛选秀节目的宣传、推广、海选、广告招商过程中使用包含“中国好声音”字样的节目名称。
      浙江唐德影视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保全。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八、延伸阅读


张颖 律师

张颖律师现担任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北京顺维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创始合伙人、中国科技金融法律研究会理事、北京影视娱乐法学会理事。自2011年即开始从事知识产权领域的工作和研究,擅长专利撰写、专利检索、专利无效分析、专利的PCT申请及国外申请,专利复审及无效行政复审程序和诉讼程序。精通商标的马德里申请及国外申请、商标侵权、商标的复审及行政诉讼。深度研究影视娱乐法,尤其对影视剧的创作、摄制、发行、放映过程中所涉及的影视投融资、演艺经纪、影视作品版权、影视合同等领域具有丰富的实务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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